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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期间跨越新旧民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来源:县域经济  作者:苍松  发布时间:2022-11-11

      〔案情〕2018年9月2日,某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该笔贷款由甲、乙、丙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21年5月1日,银行向担保人甲、乙催收上述贷款,甲和乙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因本案保证期间跨越了民法典的实施,民法典和担保法对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银行向甲和乙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是否及于丙产生了争议。

      〔分歧〕第一种观点,本案中的保证期间跨越了民法典,且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第二种观点,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溯及既往是例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规定,应该结合合同成立的时间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本案应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事件,还包含状态。民法典施行后,把时间的经过纳入溯及力适用对象,故时间的经过也属于法律事实的持续,因此保证期间当然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本案的保证期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也就是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保证合同存在合同履行持续的问题,合同持续的状态跨越了民法典实施,在持续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点来评判适用什么规定。如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果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如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的解释,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阐述到“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衔接适用需要考虑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和当事人预期的保护两个因素。保护当事人预期存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即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形成行为后果的预期,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作抗辩。同时,当事人知道法律的修改变化也在假设之中,也就是说,如果新法的规定发生变化,当事人的预期会随着法律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应该积极主张权利,债权人在民法典实施后主张权利就应该推定债权人知道民法典中对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的规定。

      本案债权人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向保证人甲和乙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2021年5月份,即民法典施行之后,结合上述两点,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担保法制度的司法解释,银行向保证人甲乙催收的行为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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